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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彩美再審相對人 郭善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裁定卷第44-1頁),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1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係依據交警呈給法院之偽造合成監視器畫面,無原始檔,亦未察畫面的清晰和模糊畫面,其真實性存疑,應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之再審事由,影響判決結果;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模擬合成,製作改作影片業經行政法院採為可信證據,並據以撤銷原處分,應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證據等語,求為撤銷原確定裁定,改命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持上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未以前開證據為基礎而為裁定(原確定裁定僅是援引原一審判決理由認其已詳為說明認定依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

㈡另聲請人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519號判決,作為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理由之依據等語。惟觀諸該判決,其係撤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然原確定裁定亦未以系爭裁決作為裁判基礎,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

㈢依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