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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潘台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