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拘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碧瑛相 對 人 陳吉祥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112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187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拘提相對人陳吉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吉祥因滯欠民國110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及罰鍰等),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欠新臺幣(下同)238萬9,346元。惟聲請人合法通知命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又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復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已認該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屬實。從而,相對人經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戶籍設在高雄○○○○○○○○,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先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114年7月4日及同年8月6日公告相對人得隨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惟相對人於其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中,陳報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地址記載於該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97號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中,且聲請人前於113年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拘字第6號裁定拘提相對人時,已陳明相對人可能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駁回其聲請後之113年12月24日,派員至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恰遇相對人步出該屋1樓門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聲拘字第6號裁定及聲請人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均為聲請人為前開公示送達前已知悉。其次,相對人因前開刑事案件遭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審理,相對人於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而不住「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查明無訛。依上,相對人應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或「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而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及同年8月6日對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不符,難認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本件聲請人為前開公示送達同時,另對前開二址為送達,而或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代為簽收,或經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生效,均生合法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