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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俐文相 對 人 許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94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簡上字第2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9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由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事件為判決,目前上訴繫屬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如受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不負票款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事件為終局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則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6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現為第二審上訴程序,其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其訴訟期間推定為4年(見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30萬元(算式:0000000元×年息5%×4年=00000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