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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相 對 人 徐偉翔

徐維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以第三人江

金海、江洪麗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並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嗣因第三人即瑞雄公司之關係企業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海公司)發生退票、遭他人討債等情事,聲請人先於113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瑞雄公司主張依上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瑞雄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瑞雄公司則於113 年4 月開始未繳付本息,迄至聲請時止,瑞雄公司、江金海、洪江麗賞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413,001元本息。又因江洪麗賞於113 年3 月5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9建號建物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徐偉翔,另於113 年3 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設定7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徐維萱,致聲請人之普通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清償不能或困難情事,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中。

㈡然瑞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據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瑞雄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名下所有財產所得,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412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按:聲請人聲請狀所載113年度司執字第64349號為聲請人聲請執行之併案案號),其中前揭江洪麗賞名下之大寮區土地均已於114 年6 月10日拍定,本院執行處業已命所有債權人陳報債權,而洪江麗賞名下不動產一旦拍定並分配款項,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徐偉翔、徐維萱之陳報債權額之款項分配,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瑞雄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再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其先位係請求確認徐偉翔、徐維萱與江洪麗賞就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江洪麗賞應將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備位則係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徐偉翔、徐維萱與江洪麗賞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併予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由此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明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亦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各該訴訟至明,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該規定構成要件有間,洵屬無據,是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