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吳平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巿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巿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分由李昆南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於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問案態度草率,在未讓聲請人閱覽證據之情形下,即將相對人當庭提出之證據發還,並強迫聲請人接受相對人提出之0元和解方案,甚至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登載不實資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再者,承審法官不僅禁止聲請人使用英文姓名簽名,還對聲請人發表歧視性言論,顯未尊重聲請人,又於證據調查未徵完備之情形下,疑似經旁聽人士施壓,致其急於結案而草率終結言詞辯論,疑有違背公平審判原則,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本案訴訟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承審法官係先詢問兩造是否有意願和解,聲請人雖表示願意和解,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條件才願意和解」、「即本案請求勞務費用為0元」等語,承審法官視雙方無達成和解之共識,即續行審理,嗣相對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管委會決議影本,承審法官除當庭諭知該決議內容之要旨外,並於發還相對人該項書證時,向相對人表示若欲提出文書證據於法院,應陳報並將繕本送對造,此有本案訴訟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核無聲請人所指強迫其接受相對人提出之0元和解方案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至聲請人指稱筆錄不實云云,然按製作筆錄為書記官職責,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第212條至第214均明定由法院書記官製作筆錄,同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並明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筆錄之錯漏即明,則聲請人雖主張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誤,惟筆錄之製作、更正,屬書記官職權之範疇,尚不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聲請人對承審法官開庭之態度及審理方式不滿,而認其無從受公平審判,所提證據難認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故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