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李亭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送達處所: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00號0樓(西側)相 對 人 葉人豪(原名温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劉媽超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4),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認定劉媽超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65,517元本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合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3,565,517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將前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7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催告30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分會應依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受扶助人應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繳納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6條第2項。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與劉媽超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劉媽超應給付相對人3,565,517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㈡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14年3月19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所示,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分別於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17日寄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中正路地址),並經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10日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為佐(聲字卷第33至39頁)。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相對人尚未變更戶籍地址,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2月20、21日遞送,因投遞二次不成功於114年2月2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並於114年2月24日投遞招領通知單並將郵件轉至大寮中興郵局招領,經該郵局於114年3月4日辦理催領,因無人領取於114年3月12日退回寄件人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8月20日高郵字第1140001430號函、退回信封(聲字卷第3
5、75頁)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回饋金催告函部分自相對人遷徙戶籍日即114年3月19日起已無法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縱使郵務機關於聲請人114年3月17日寄送後,持續於114年3月19、20日至系爭中正路地址投遞,並於114年3月2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嗣於114年3月27日辦理催領,因無人領取於114年4月9日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8月6日高郵字第1149502398號函及函附資料、退回信封(聲字卷第39、61至63頁)為佐,均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是相對人未受通知,顯與上開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應付之回饋金30,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