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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陳麗華兼陳文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請求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准以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資金調度考量,未能取得足額現金以供擔保,爰聲請以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以184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裁定所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