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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七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077、69975號案件執行中(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則以案號稱之)尚未終結,並已扣押查封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惟相對人所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係以詐欺或乘聲請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顯失公平所取得,系爭執行事件顯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17號)。是以,慮及系爭訴訟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如容任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之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聲請人之起訴狀,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訴外人禾泰當鋪2,000,000元,而訴外人王陞凱先向聲請人謊稱可協助辦理房貸清償,後王陞凱再以辦理房貸未通過而由,陸續介紹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廖」之人及相對人等金主貸與聲請人款項,並收取高額之手續費,後聲請人發現其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之4,500,000元,並非如王陞凱稱係用以清償「小廖」之3,000,000元借款,反係匯回相對人之郵局帳戶,相對人並要求聲請人清償6,000,000元,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據關係及借款關係均係王陞凱、「小廖」與相對人所自導自演之騙局,聲請人自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此均有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所提出其與王陞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前開撤銷權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於未審理調查「小廖」之真實身份、禾泰當舖之欠款有無清償、如何清償及王陞凱、「小廖」與相對人間之往來金流等事實前,就系爭訴訟之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無理由。復參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借款,須先預扣2個月之借款利息1,050,000元,且還款期限亦僅有2個月等情若屬實在,則相對人及王陞凱當係利用聲請人資金壓力緊迫,亦無收入來源等急迫情狀,使聲請人接受前開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141%之利息及過短之清償期,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非顯無理由。又系爭訴訟尚無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等事由,故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縱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為扣押之存款債權及查封之不動產恐遭相對人收取、拍賣,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並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以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分別於附表一「本院執行案號」欄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金額之本金則如附表一「執行金額之本金」欄所示(49077號執行事件卷第1至11頁、69975號執行事件卷第1至11頁),故系爭執行事件若均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本票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未能分別由系爭執行事件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並考量期間物價上漲等浮動因素,茲分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准聲請人以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院執行案號 執行金額之本金 1 113年11月25日 4,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度司執字第69975號 同票面金額 2 113年11月25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度司執字第49077號 同票面金額附表二:

一、49077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 747,500元【計算式:2,300,000元×5%×6.5年=747,500元】,並考量期間物價上漲等浮動因素,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00,000元。 二、6997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 1,462,500元【計算式:4,500,000元×5%×6.5年=1,462,500元】,並考量期間物價上漲等浮動因素,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20,00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