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謝仲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史佳穎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返還債權等事件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返還債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債權是合夥出資」等語,故而上開陳述有利於聲請人,卻未經記載於筆錄,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請求准予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之理由,而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備註),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引用之實務見解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