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陳宜華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4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係為聲請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王玉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最後一次請求聲請人還款之日期為民國87年9月15日,迄今已逾26年,期間未行使權利,未中斷時效,顯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而系爭建物係聲請人繼承所取得,非前開保證債務之擔保品,債權人未證明王玉燕已無資力清償,逕行拍賣聲請人之繼承財產,違反民法第751條保證人之權利。又相對人違約金累計已超過本金,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且利息重複計算,未依法抵充。此外,王玉燕自98年9月29日起經診斷為老年癡呆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還款能力喪失非可歸責於保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從未向主債務人王玉燕追償,顯已默示免除聲請人之保證責任。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下稱系爭訴訟),所為時效抗辯勝訴可能性高,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居住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件相對人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758號判決),並於88年6月29日因執行聲請人、王玉燕及訴外人張國福之財產無效果後,經本院換發88年度執字第208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上另有相對人曾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3706號、95年度執字第24958號(下稱24958號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35171號(下稱135171號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3396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9898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王玉燕及張國福之財產為無效果及相對人仍未受償等註記,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向主債務人王玉燕追償,顯與客觀卷證不符。又參以系爭758號判決,相對人係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就王玉燕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此亦有系爭758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依前揭規定,除前開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外,其餘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而相對人於88年至110年間曾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之紀錄,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縱令前開24958號執行事件(分案日期為95年4月27日),與135171號執行事件(分案日期100年10月12日)之執行間隔期間已超過5年,亦僅屬一部利息債權存否之問題,以相對人尚有本金、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存在,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聲請人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相對於此,聲請人所為一部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主張,縱經系爭訴訟認定可採,亦得於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分配時,剔除該部分債權金額,對聲請人尚不致有難以回復之情事。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繼承取得,非原保證之擔保品,相對人不得執行,且相對人未證明王玉燕已無資力清償債務,逕行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違反民法第751條之規定等語。
惟聲請人既擔任王玉燕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物上保證人,是其名下之財產無論係如何取得,除有禁止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外,均屬相對人可執行拍賣換價以供取償之財產。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則相對人自得於債權未全部受償前,任意向聲請人、王玉燕及張國福請求清償,毋庸先行證明王玉燕已無資力清償時,始得向聲請人請求清償,而該事實更與民法第751條規定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以該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且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必以該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為合法。從而,王玉燕失卻清償能力乙事不論可否歸責聲請人,均無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行使前開債權。而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等情則屬系爭758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不得作為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訴訟之事由。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利息有重複計算未依法抵充等情,然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顯無理由。
㈣基上,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由聲請人之起訴狀、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之形式上觀之,部分屬顯無理由,且縱相對人一部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繼續執行亦無害聲請人之權利,依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要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