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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楊宗憲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7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發票人為聲請人、源全淨水有限公司及林秀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000元,到期日為同年11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已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案件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

票裁定獲准,相對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發文禁止聲請人於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而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586元及其利息(見司執卷第3頁),其次,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共4.5年,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萬8,838元【計算式:72萬5,586元×5%×3年=10萬8,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