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品卉
陳詩韻周姿伶王林淑美李茂翠傅貴梅陳冠瑋何維仁林曉菁黃芳宮淑華郭文祥相 對 人 黃雪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6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提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訴外人洪淑婷、王永慧、龔莼怡、郭純如(下稱洪淑婷等4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合併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1373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嗣洪淑婷等4人於本案訴訟撤回起訴,並撤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撤回本案訴訟及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關於81373執行事件部分之訴及聲請,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撤回部分聲請狀(聲字卷第19至23、37至41頁)等件為佐。核係撤回部分聲請人及減縮聲請之事項,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因積欠相對人薪資債務,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之居家服務及喘息服務之服務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33,641元(下稱系爭酬金債權)。然系爭酬金債權人實為聲請人,敏石合作社僅係代收轉付而已,故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恐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依敏石合作社社員大會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通過之章程第41條規定,敏石合作社向衛生局承攬長照2.0照顧服務所獲得之系爭酬金債權,僅為代收轉付社員服務報酬,實際上屬於社員即聲請人所有,非屬敏石合作社所有,自不得以之為敏石合作社之財產加以扣押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關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系爭酬金債權1,333,641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關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系爭酬金債權1,333,641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64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及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前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300,069元(計算式:1,333,641×4.5年×5%=30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6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