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吳平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期日,問案態度草率、不耐煩,對聲請人訴訟能力及背景顯露歧視心態,且未給予聲請人與對造調解之機會,並多次制止聲請人說明、發言,剝奪聲請人質疑對造所提證據之機會,復限制聲請人僅得於1分鐘內發言,甚至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登載對告所提出之不實資訊及證據,又於證據調查未徵完備之情形下,急於結案,恐有違背審判獨立原則,更無視聲請人庭呈之陳報狀,逕認其內容與本案訴訟攻防無關,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本案訴訟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表達調解意願,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並無剝奪聲請人與對造之調解機會。再者,承審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請聲請人就全部卷證資料表示意見,聲請人卻未針對問題回應,承審法官數次提醒,聲請人仍任述已意,承審法官方命聲請人儘速於一定時間內陳述意見,並非禁止聲請人發言,且核承審法官前開所為,乃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不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至聲請人指稱筆錄不實之部分,觀其所指無非認對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不實,仍載明在筆錄上,然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僅係記載兩造辯論之內容,無關真實與否之判斷,難以筆錄記載對造意見與己不同,即得以此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指述均為對承審法官開庭之態度及審理方式不滿,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故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