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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斌一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章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之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月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確認證人黃阿編之證述內容,及原告之陳述內容,爰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