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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陳宇昇相 對 人 王嘉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04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已達成還款和解協議,並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履行還款協議,惟相對人收取款項後未依協議歸還系爭本票,反而再次以系爭本票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實屬不當。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執行異議,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依還款協議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04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號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該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6年×5%=180萬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8月6日 300萬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CH431026 未載受款人 2 113年8月6日 300萬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CH431027 未載受款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