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吳月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審訴538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月桂以其為聲請人所有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下稱系爭司執卷)准許並查封系爭房地,而兩造就上開事件之債權金額仍有爭執,若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倘系爭房地經拍定,縱然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吳月桂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執行,並於系爭司執案中主張
聲人積欠本金債權542萬7600元,而聲請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其積欠之本金債權在328萬6600元之範圍內,吳月桂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聲請人亦有簽立本票,及設立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月桂(見系爭司執卷73、16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本院復依系爭司執卷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系爭司執案雖查封系爭房地,兩造對於本金債權確實金額有
所爭執,然吳月桂主張債權金額為542萬7600元(見系爭司執卷第3頁),又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05萬元(見系爭司執卷第57-58頁),則依目前之證據,形式上觀察,系爭房地擔保金額為505萬元,準此,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應為50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涉及兩造與訴外人江淑華3人間之債權金額多寡,時間從101年迄今,款項往來複雜,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本院併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亦提供之擔保金額,該款項因提存而無法使用,亦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150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㈢另江淑華業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85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所提112年度訴字第81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已撤回上訴確定,是以該案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本裁定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