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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柯智雪相 對 人 胡維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因車禍賠償糾紛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於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達成調解,做成113年民調字第7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聲請人僅為車主,並非駕駛人,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相對人方為主要肇責,聲請人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且系爭調解書未載明醫療費用或賠償明細即成立,導致聲請人成為唯一債務人,顯屬不當。此外,相對人未於系爭調解書所載之付款日前撤回刑事告訴,致聲請人仍須接受刑事偵查,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豈料,相對人竟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4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92,540元。

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此前曾就前開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220,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當時礙於無法提出擔保金,致未依該裁定意旨辦理,現聲請人已籌措足額擔保金,願依貴院指示補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固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另以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575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220,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575號確認調解無效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聲請人嗣已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220,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1、31頁)。是以,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