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王佑銘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尚桔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酬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尚桔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尚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尚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4年4月25日宣判乙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次及到院所答辯陳述之情形,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