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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楊雅清相 對 人 莊琇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114年度執全心字第351號假處分在案,然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心字第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業於114年8月8日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83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25至29頁)。

從而,相對人既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再命限期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