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玉甄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相 對 人 許章奇
賴文欽許家賓
楊家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9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6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成立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台北社會局」人員來電,稱聲請人證件遭人冒持申辦低收入戶補助,其後轉介假冒為警察單位「台北偵查隊」之人員,要求聲請人配合檢警調查,聲請人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至銀行約定帳戶,且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嗣後聲請人發現遭詐騙,隨即於113年11月5日至警局報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不存在之訴訟。惟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頁),另本院亦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縱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恐已遭執行拍賣,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無法受償,或無法使用該筆款項而受有利息之損失,再參以請求金額超過16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以兩告爭執之複雜度,考量各級法院辦期限,及送達等行政事務辦理時間,本件推估約需4年6月審理期限,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3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4+6/12)=135萬元)。故聲請人以135萬元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3,757 10000分之36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060 林德官段一小段286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7層樓房 六層:82.33 合計:82.33 陽台:17.75 全部 福建街315號六樓之4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17210建號,面積632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