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4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或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然查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為此,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於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再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此於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倘如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或提付仲裁之裁定前,業已為之,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或提付仲裁,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內容詳卷)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復考量兩造已約定任何因本件機電工程合約書(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爭議,均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故本院上開裁定處分內容略為: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於作成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向本件相對人及付款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就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已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仲裁聲請書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91頁)。基此,相對人既已提付仲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