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陳俊雄相 對 人 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與第三人周沛育即周華君、第三人江榮峯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判決,是系爭本案訴訟已終結;惟相對人前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又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案已於10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