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黃振旺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2份人身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54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由聲請人妹妹為減輕聲請人年老時醫療負擔所出資繳納之保險,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由訴外人簡秀珊繳納保費並擔任受益人之保險,該份保單非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若執行系爭保單恐造成聲請人生活醫療之困難,亦將造成簡秀珊之財產權利受損,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457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而系爭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保單,若終止以保單價值為清償後,保險即失效無從恢復,對於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其責任財產等語,此非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循其他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㈡次按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共計56萬9,09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本件相對人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114年9月18日),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共為50萬5,5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金額50萬5,571元使用之利益(如利息),再參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及案件難易程度;再參以現今銀行定儲利率、法定利率,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編號 保單解約金 1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14萬9,606元 2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0000000000 41萬9,492元 合計: 56萬9,098元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1萬4,457元 利息 39萬1,114元 91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共8315日) 週年利率15% 11萬4,457元×15%×8315÷365=39萬1,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0萬5,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