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吳玉緣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洪文欽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洪文欽間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於起訴前即民國110年11月5日曾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6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為溢繳,可聲請本院退還等語,爰聲請退還該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起訴當日先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雄簡調字第60號卷第10頁),又本院因聲請人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又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無法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照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10%)=0000000元】,並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再扣除聲請人上開已自行繳納之1,000元後,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6,33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聲請人亦遵期於110年12月17日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雄簡調字第60號卷第73、76頁),是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本案訴訟應徵收裁判費之計算並無違誤,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本院另亦查無有何法院應依法退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1,00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