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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王德旭(即王子奇之繼承人)追加聲請人 鄭金蓮(即王子奇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梁雅淑(即梁大鼻之繼承人)

陳梁碧鳳(即梁大鼻之繼承人)

蔡梁血(即梁大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梁血、梁雅淑、陳梁碧鳳為相對人梁大鼻(民國69年9月19日死亡)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王德旭(民國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18歲)與被

繼承人梁大鼻(69年9月19日死亡)於69年7月8日上午10許,二人在改制前之高雄縣○○市○○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梁大鼻受有右手肘擦傷、左下肢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肢骨折等傷害,梁大鼻遂對王德旭提出刑事告訴,並對王德旭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子奇(85年4月3日死亡)、王鄭金蓮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1047號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以69年度執字第12169號扣押王鄭金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迄今,聲請人遂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有假扣押聲請書、上開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7、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㈡王德旭於提起本件聲請(限期起訴)後,詎梁大鼻已於聲請

前之69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梁登出、蔡梁血,而梁登出已於77年1月3日死亡,梁登出之繼承人為子女梁正軍、陳梁碧鳳,梁正軍已於71年間死亡,梁正軍之繼承人為其女梁雅淑,故而本件梁大鼻之繼承人為蔡梁血、梁雅淑、陳梁碧鳳一節,有高雄○○○○○○○○回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卷可佐(本院卷第163-219頁),惟蔡梁血等3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而聲請人亦未聲明由蔡梁血等3人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蔡梁血、梁雅淑、陳梁碧鳳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