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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何**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審國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4年度審國字第3號案件承辦法官僅以「訴訟終結」為由駁回更正聲請,承辦法官駁回併案審理行為,不僅程序瑕疵,更涉嚴重偽證、政商干預與兒少權利侵害,法院應依法更正裁定並重新受理,惟系爭裁定不僅程序違法「揭露隱私」、「誤認主體」、「違反併案原則」,且「實體審查怠惰」,「無視加害人明確列名」與「罪證資料」,亦未依法通知刑事程序補充偵辦情形,明顯有失司法中立。此案若放任成例,將導致任何涉及兒少之公權力侵害事件,因行政包庇或刑事程序延宕,皆無從提起實質救濟。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辦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然查,本院114年度審國字第3號案件駁回之理由,主要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02200號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84條規定,認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惟高雄市政府係以原告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與訴願法第84條規定無涉,是本件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顯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法執以判斷有何上開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