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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周阿貴相 對 人 蔡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4883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92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4883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92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惟聲請人70餘歲無工作收入,復受詐騙而無優渥充裕之經濟條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以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92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分之29)及其上同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7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聲請人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近期國內房地產價量攀升,以及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屋齡為33年至38年不等之公寓,於110年7月至114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資訊顯示每坪單價落在12.6萬元至30.2萬元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至少應有每坪12.6萬元之市價,是僅以前開110年7月至114年3月間實價登錄價格記載最低坪數12.6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價格已達256萬9,500元(計算式:27.42坪×126,000元=2,569,500),已高於相對人之本案執行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時,宜斟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定,其利息損害以前開執行債權額200萬元,依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萬元(2,000,000元×5%×6=600,000),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