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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郭國基相 對 人 郭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一五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共同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九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9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自行拆除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所拆除之大部分地上物,惟所餘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鐵皮屋與聲請人所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769號房屋)之共同壁部分(下稱系爭A地上物),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認若強行拆除,將危及聲請人所住系爭769號房屋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惟相對人仍堅持拆除,實有權利濫用情形,是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以所餘尚未拆除之系爭A地上物經鑑定若強行拆除,將有危相鄰之系爭769號房屋,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情形為由,提起系爭本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拆除系爭A地上物部分,係在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認為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931元部分,難認有何續行執行即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其訴之聲明雖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就上開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何主張,難認其系爭本案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有何具體理由及請求權依據,自無從認此部分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經審酌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其預期可受之利益為使用遭占用之土地,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A地上物經系爭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約11至13公分(參系爭執行程序鑑定報告附件六),而系爭A地上物據聲請人陳報,其共同壁長度約20公尺,是所占用面積約為2.6平方公尺(計算式:0.13m×20m=2.6㎡);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利益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系爭本案之訴之利益應為系爭A地上物未遭拆除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建民段臨建工路處,與其相近之同段3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起之租賃實價為每坪2,033元/月,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614.98元/月,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佐;另衡量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拆屋還地部分應僅計算上開未拆除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未逾50萬元,而屬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暨各程序作業期間等情形,預估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即42月),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遭系爭A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其損害額約為67,156元(計算式:2.6㎡×614.98元/月×4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量土地價格、物價波動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7萬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