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蔡安妮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給付電信費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在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2月11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 元,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且此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本院乃於同年4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卷第25-26頁)。異議人復於同年6月9日提出本件異議狀,敘明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意旨。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補費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本件異議,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民族派出所,詎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