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黃李珠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余杰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黃琪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債權新臺幣120萬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第三人黃琪水之存款,因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第三人黃琪水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係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488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陳報系爭帳戶存款為145萬247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並含2張定期存款,各為80萬元、40萬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及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前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27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5年×5%=27萬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