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許梅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相 對 人 林志濡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