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林明志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惟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金○○不法過戶並設定抵押貸款,且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仍以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9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不動產既是金○○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小太陽○○有限公司以上開非法方式取得所有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在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實現前,遭拍賣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卷第13頁至第25頁),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