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朝恭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同其負責人葉勝利及股東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就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其他費用,在本金2000萬元負連帶責任,相對人並於11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詎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董事登記,相對人並自11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565萬2234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有2名股東,並設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葉勝利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東甲○○(即葉勝利長子)持有資本額600萬元,而葉勝利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3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准予備查,其親屬會議未於葉勝利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産管理人並陳報法院,經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第2015號、第2277號、第296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附卷為佐。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較為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對其深具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