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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方浩允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廖玉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玉雲獨資「潤昇當舖」之經營權,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為潤昇當舖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潤昇當舖僅借名登記在廖玉雲名下,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若續為執行,將致營運中止、商譽受損、客源流失、員工生計受影響、典當物管理風險等不可回復損害,為此聲請准免供擔保或願供新臺幣10,000元以內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潤昇當舖」經營權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

四、經查:㈠相對人京城商銀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廖玉雲所獨資「潤昇當舖」之經營權及廖玉雲對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聲請人提起借名登記確認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之聲

明依序為⒈確認「潤昇當舖」之實際權利人為聲請人,廖玉雲僅為形式名義登記人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潤昇當舖」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京城商銀不得對「潤昇當舖」為強制執行等語,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證無訛。

㈢惟確認之訴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聲

請或請求,此部分之訴,核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自不得停止執行。

㈣又其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與廖玉雲間就「潤昇當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縱令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僅得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廖玉雲將「潤昇當舖」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聲請人,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觀之為顯無理由。是以,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