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巫靜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秀霞間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上訴人,另為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另案之承審法官為本案之審判長(下稱本案審判長),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勘驗監視器畫面未見到另案證人蔡漢祥,無法證明蔡漢祥於案發現場,然本案審判長於另案仍認定蔡漢祥在場,並明知蔡漢祥有利對造之證言前後矛盾卻不加以追究,顯失公平公正,就另案有利聲請人之證人吳陞邦證言則馬上明確表態且具體指摘,認為證言不實。復本案審判長於另案審理中不願上google地圖搜查街景圖,未親自勘驗查證,僅抄錄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論據,認定聲請人家亂停車,足證其不公平;又其對於聲請人語氣強硬,打斷聲請人談話,顯見本案審判長審理案件,並未能中立客觀聽訟,勘驗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有受另案被告關說之嫌,足徵本案審判長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恐有不公判決。又本案財產權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如因本案審判長個人執行職務偏頗而影響案件審判之公正性,將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公平之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客觀情形,足使通常理性之第三人合理懷疑其將不能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係當事人不滿法官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證據調查之取捨、調查證據之先後次序,或不服法官就訴訟要件、代理權限、攻擊防禦方法所為程序上處置或暫時性判斷,除另有客觀事證足認法官係基於特定偏袒或敵意而為外,尚不得以此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本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整理爭點、調查證據並適時審查程序要件,此均屬承辦法官依法得行使之訴訟指揮權與職權範圍;當事人如對法官之訴訟指揮、程序處置或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應於訴訟程序中為適法之主張或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聲請迴避制度替代通常救濟程序,或藉由迴避聲請要求案件改由其他法官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上訴人,另案之承審法官為本案審判長,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另案審理過程中,證人蔡漢祥未於案發現場在場,本案審判長卻仍認定蔡漢祥在場,並明知蔡漢祥有利對造之證言前後矛盾卻不加以追究,顯失公平公正,就有利聲請人之證人吳陞邦證言則馬上明確表態且具體指摘,認為該證人證言不實等語,乃關於另案證人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經過及證人證詞之判斷及評價,為本案審判長本於確信行使訴訟指揮權與證據調查結果之認定,縱本案審判長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未符合聲請人之主觀期待,惟此僅係聲請人對本案審判長訴訟指揮或法律見解有所不服,尚不能逕認本案審判長偏袒相對人或敵視聲請人。另,本案審判長於另案判決之認定,仍依據另案之證據所為之論斷,雖不利於聲請人,亦難認係基於偏袒相對人、敵視聲請人而為。至於聲請人所稱:本案審判長於另案對聲請人語氣強硬,打斷聲請人談話,顯見本案審判長於審理案件時,並未能做到中立客觀之聽訟等語,縱然本案審判長於另案審理中造成聲請人不滿,應屬個人主觀感受,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仍屬有間。聲請人另稱:本案審判長有受另案被告關說之嫌等語,未提出證據證明,屬主觀臆測之詞。此外,聲請人並未再具體釋明本案審判長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間有何密切交誼,亦未提出本案審判長有其他足使通常理性之第三人合理懷疑其將不能公平審判之客觀事證,且本案審判長於114年10月7日第1次行本案言詞辯論,上訴人於審理程序進行初始即以言詞聲請迴避,有此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本案審判長尚未就本案進行審理即徒憑其另案之意見,主觀臆測遽認本案審判長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