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相 對 人 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祥(歿)特別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陳福祥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王寶蓮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選任最新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陳福祥已於114年7月23日死亡,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亦查無相對人公司有清算人,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707900號函檢附之變更登記表、陳福祥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7至55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陳福祥繼承人陳明正對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表示意見,迄今未回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難認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及徵詢律師意願後,陳穎蓁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陳穎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陳穎蓁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