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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曾莉婷代 理 人 吳湘傑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6年8月27日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5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照字第189958號執行命令,方知遭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27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未曾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從未設籍或實際居住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高雄縣○○鎮○○路00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岡山路地址),經向相對人調閱資料,始知遭第三人厲文光於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聲請人之姓名及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565號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留存於債權文件上之系爭岡山路地址,縱聲請人未設籍於該址,然戶籍地址僅為依戶籍法所載之戶籍住所,與實際居住地並無必然關係,難以證明聲請人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岡山路地址,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乃於86年8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87年度執字第168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自不得以聲請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撤銷確定證明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

,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 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文。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然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可稽(本院卷29頁)。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聲請人之地址為系爭岡山路地址,然聲請人歷來之戶籍均設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遷徙紀錄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1頁)。另經本院依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調取歷次執行案卷,其中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813號、89年度執字第38441號、91年度執字第43527號、93年度執字第18125號、95年度執字第36284號執行卷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981號執行卷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及新北地院114年12月4日函可考(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9頁),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441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5094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僅聲請對債務人厲文光強制執行,而未及於聲請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並未設籍在系爭岡山路地址,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曾設籍或實際居住在系爭岡山路地址,實難認該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是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系爭岡山路地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對非聲請人住所之地址為送達,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證據,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既未依法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86年8月27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