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仲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仲芸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相對人即難以進行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事件之法律程序,而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過程理應知之甚詳,由相對人之股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較於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利後續前揭民事事件程序進行,爰聲請選任附表二所示之股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系爭本票影本、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又相對人有董事鄭仲芸一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股東5人,鄭仲芸業於114年9月28日死亡,前經本院另函詢該5人有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41頁),僅有股東中之陳銘琮具狀表示,其罹患疾病難以勝任,且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與相對人間將有訴訟案件,有利害衝突,其亦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陳銘琮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餘股東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另參以,股東中之鄭蒲月梅、蒲月昭與相對人間亦有債權糾紛,並分別於114年間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9-62頁),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利害衝突之嫌,衡酌上情,堪認系爭事件中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仲羽亦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已成年為大學畢業學歷、並與已故法定代理人鄭仲芸為姊妹關係,有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63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遲延利息 備註 1 民國114年5月26日 310萬元 民國114年10月11日 年息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民國114年5月26日 310萬元 民國114年10月11日 年息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民國114年5月26日 310萬元 民國114年10月11日 年息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民國114年5月26日 270萬元 民國114年10月11日 年息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股東 1 鄭仲羽 2 陳銘琮 3 鄭蒲月梅 4 鍾佳璇 5 蒲月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