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福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 年6 月19日、面額新臺幣1,200 萬元、到期日為114 年10月11日之本票乙紙,而王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鄭仲芸已於114 年9 月28日死亡,王福公司因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無從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或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又王福公司之股東對於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及過程有充分認知,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較能保障王福公司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於前開各程序中選任王福公司之股東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上開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及強制執行程序,亦分別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之設,係於當事人欠缺依法得為其訴訟上或程序上行為之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使代表權時,暫時補充其程序上代表機制,使程序得以進行,避免因程序久延而致生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且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即明;是特別代理人乃暫時性、補充性之程序上代表制度,法人如已有依法得於相關程序代表其為程序行為之人,且無不能行使代表權之情形,即不具同條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至該項要件是否具備,自應以法院為裁定時之客觀狀態為斷。

三、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法院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後,臨時管理人即得於其職務範圍內代行董事職權並對外代表公司,而得代表公司為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上之行為。

四、經查:㈠王福公司之唯一董事鄭仲芸已於114 年9 月28日死亡,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王福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王福公司固欠缺得執行董事職權並代表公司之人。惟本件聲請繫屬後,王福公司業經本院以

11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本院並已囑託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復已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聲請人迄未具狀。

㈡王福公司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既已有臨時管理人依法代行

董事職權並代表公司,聲請人所稱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即均得以該臨時管理人為王福公司之代表人而為進行,卷內復無資料足認陳穎蓁律師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間有何利害衝突,或有其他法律上、事實上不能代表王福公司行使職權之情形,是王福公司現既非無得代表公司之人,其代表人亦無不能行使代表權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

㈢又陳穎蓁律師雖係因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由法院選任

為王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臨時管理人係依法代行王福公司董事職權,其職權並非僅為聲請選任者之利益而存在,亦非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或特定債權債務關係為限。至受領程序文書之送達、就他人對公司所為聲請或請求為必要之陳述、答辯及其他程序行為,均係使公司得依法參與程序並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行為,尚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但書所稱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陳穎蓁律師就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前開程序,無不能代表王福公司之情形,併予敘明。至聲請人雖指名由王福公司股東擔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通知各該股東表示意見,惟王福公司既已有依法得代表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件即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各該股東是否適任或有無擔任意願,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王福公司於本院裁定時既已有臨時管理人依法代行董事職權並得代表公司進行聲請人所欲為之前開各項程序,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王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