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佳慧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6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清償債務,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不負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003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833元、1,652,792元,合計1,772,625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前開本金數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31,788元(算式:0000000元×5%×6年=531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53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