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聲 請 人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6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裁定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卻未依限補正,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裁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