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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許博軒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代 理 人 沈君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19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95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2072號;下稱系爭本案),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其有難以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爰依法聲請在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另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拍賣程序而言,如拍賣物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業已拍定,且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製作分配表,

並於114年9月17日實行分配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且有前引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函、系爭執行程序終結通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5、87頁)。復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既已拍定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完畢,則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停止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

㈡聲請人另請求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