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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李亭誼相 對 人 葉人豪(原名温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劉媽超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4),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認定劉媽超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65,517元本息,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3,565,517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後相對人仍未給付回饋金,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3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催告相對人在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該回饋金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金乙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扶助律師預付酬金請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送達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催告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聲請人寄送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催告函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又聲請人前雖以相同事由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聲請,惟上開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因相對人甫於114年3月19日遷移戶籍址,致聲請人未及時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最新住所,不生催告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後,再次於114年8月29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現戶籍地,該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14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又於114年10月18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已補正送達之瑕疵,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3,565,517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30,000元之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亦於114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