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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下稱系爭本案)。其後相對人另有不足額受償部分新臺幣(下同)29萬1,314元,經合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變價程序執行中,恐另案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即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在於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分配表異議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經調閱系爭本案卷宗,該案之原告僅為林照美一人,則聲請人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本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有間。又林照美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況林照美對於相對人應受分配部分有異議,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林照美已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應行提存,權利不至因繼續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