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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吳平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給付使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使用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分由本院韓靜宜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開庭時,承審法官問案草率,未讓聲請人有查證閱覽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行結案而剝奪聲請人質證權利,又因聲請人指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從未居住於該社區,即無端遭承審法官調侃聲請人此為不予考慮之事項,而明顯有損司法中立與尊嚴,又因聲請人使用英文姓名簽名,承審法官對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國籍離境、美國公民身分之背景顯露歧視心態,又未詳查系爭事件證據,便強迫聲請人接受相對人提出之賠償建議,並在筆錄中記載不實資料,再前次庭訊時,旁聽席疑似有與承審法官具社會關係之人介入施壓,使承審法官急於結案並草率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承審法官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且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如該事件已宣判終結,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聲請迴避即非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30日即本件聲請日之前一日宣判,有系爭事件主文公告、公告證書、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依上說明,系爭事件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其迴避自非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