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張簡緯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騏祐、李威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訴訟攻防所需,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