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蔡正傑相 對 人 徐胡美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群傑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為相對人徐胡美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鄰居,起訴請求相對人停用雙方房屋間共同壁內之排水管,並賠償聲請人因漏水所受損害,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中風臥床,意識不清,民國113年10月9日出院後,轉由居家醫療追蹤,宜翻身拍背、氧氣使用、呼吸道維生、水分補充、專人照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審訴字卷第37-41頁),足認並無訴訟能力。審酌相對人之子徐群傑,為相對人出具答辯狀,亦為身心障礙證明所列聯絡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系爭事件選任徐群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