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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號異 議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相 對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宇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113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應依同條但書向本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異議人已表明其以再抗告狀併同提出異議,是揆諸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已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目的性解釋、歷史解釋,認為僅限於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經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則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聲明不服,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各級法院實務見解明顯不同。相對人多次遭到高雄市政府裁罰,破壞公司治理,無視股東權益,且更有可能隱藏有不法情事,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臻詳查,認定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非可採。爰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若依法不得再抗告,併同提出異議,並聲明:(一)系爭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民國85年1月15日修正、88年2月3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另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修正、94年2月5日公布,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變更條號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並修正第1項、第2項之條文內容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再觀該條立法理由另載有「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等語,可認於非訟事件法修法後,僅有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公司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聲明不服,至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特定事項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原裁定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該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異議人卻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