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李宗賢相 對 人 黃文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書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7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業以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為分配,一旦相對人完成分配,縱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難追回相對人所受超額分配之不當得利,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分配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為分配,不得先分配予異議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另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執行法院將異議債權先行分配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如已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實行分配時,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需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為分配,不得先分配予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即有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自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